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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聘时,劳动合同中应当注意的条款

发布时间:2020-06-18   关注度:310

一: 试用期

1. 试用期期限要与劳动合同种类及期限挂钩,不能随意约定。

不满3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,不得约定试用期;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劳动合同,不得超过1个月;1年以上不满3年的劳动合同,不得超过2个月;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不得超过6个月。

2.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责任。

如果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与合同期限不匹配,有支付2倍工资的风险,并且用人单位可能将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。另外在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内以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,会构成违法解除,从而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。

3. 注意试用期的工资要求。

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受到双重底线限制,即首先不得低于最低工资,这个企业一般不会有问题;其次是试用期工资还不能低于本单位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的80%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(即试用期届满后的工资)的80%。

二:薪酬

1. 薪酬约定的原则

劳动报酬两个原则要注意:

(1)劳动报酬约定的数额“低”但实际发放“高”是没问题的,劳动报酬以实际发放的为准;

(2)是劳动报酬约定的数额“高”但实际发放“低”是有问题的,会带来很大的风险。

2. 薪酬条款的结构

劳动合同中与薪酬有关的条款可以拆分为:“工资标准+工资发放时间+加班费和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约定+工资异议+薪资保密”这几个部分,“工资标准”是必须的,其他则根据需要约定。

需要注意:

(1)在当地政策口径允许下约定“加班费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”。(有些假期工资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),如奖金、津贴、补贴等项目是否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,对此江苏、新疆、广东等地是允许约定的,但有些地方如北京、上海、山东等地是不允许约定的。

因此,如地方允许企业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,为避免纠纷和节约加班费支出,务必要约定加班的计算基数,如江苏、天津等地,如果未作约定,发生纠纷将按照员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,对企业来说,就有些吃亏了。

(2)对于工资发放日期的约定尽量弹性。